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0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零參元整,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
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零參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與其訂立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8%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
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按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
年2月12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該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
款199,20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交易
明細表、貸款契約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