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侵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原告AV000A108292(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又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原告代號AV000A10829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個人及家屬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竟利用原告因身心障礙而明顯缺損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之情形,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8日、4月13日、4月19日、6月22日、9月13日、9月14日、10月10日及其他時間不明之日,趁原告之母外出工作之際,以汽車或機車將原告載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內,或於原告家中,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其上開身心障礙而不知抗拒,先脫下原告衣物,吸吮原告之胸部,再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之方式,性交得逞20餘次。原告於案發後提及本件趁機性交事件時,表情會從嘻笑幼稚變得嚴肅難過,也會生氣被告欺負她,故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權、性自主權,造成原告身心壓力及精神創傷,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我目前沒有工作,腰椎還開刀,等我有工作時我可以賠償,我的收入扣除生活費可以一半拿來賠償,賠償到我過世為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於108年3月8日、4月13日、4月19日、6月22日、9月13日、9月14日、10月10日,於上揭方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內對其趁機性交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性自主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不詳日期,在汽車旅館或於原告家中,對其趁機性交20餘次,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原告就該部分主張所受損害,即非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1.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審酌被告與原告為鄰居,為滿足己身慾念,竟無視原告為身心障礙者,智能、理解能力較常人為低,難以有周全心智保護自身權益,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不知抗拒,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7次性交行為,所為戕害原告之身心健康及其性自主決定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獲得原告原諒;復參以原告之學經歷資料(均詳卷),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10
9年度侵訴字第55號卷第373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3頁)。本院綜合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資力等情形,認原告就被告行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在6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當,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3月15日送達於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可考(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60萬元,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