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04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志銘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2時5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放置在該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陳永和鄭筱蓁黃鏽金林盈毓 等人之機車置物箱,著手竊取物色尋找有價值之財物,未有所獲而未遂。又於113年12月13日23時53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見附表編號5所示 洪有進 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徒手翻找該機車置物箱有價值之財物,旋遭 鄭智隆 發覺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和之子 陳柏村 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有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鄭智隆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多張及光碟1片

 ㈤彰化縣莿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路線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各次徒手分別開啟本案各該機車置物箱以搜尋財物之行為,可認係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已經著手而不遂後,隨即轉移下一輛機車行竊,可認是另一個竊盜犯行之著手,其各次行為雖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然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各該機車係屬不同人所有,其各次行為是對不同之被害人為竊盜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可區分為不同之行為舉動,其各行為具有明確之獨立性,在社會意義上亦非無法分割,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具有時、空密切接近之情狀,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而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3月(5次)、5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手法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陳永和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筱蓁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鏽金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盈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有進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施遭鄭智隆發向警方報案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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