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詳如附表所載,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已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完畢」原不在減刑之列,惟合於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參照),是附表編號1、2仍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予以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