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627號聲請人陳妤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旻祐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次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
000、TH0000000之本票,上票載受款人「濎晟商行」,亦非被背書人,故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從而,按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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