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趙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簡字第6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
之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則
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未按期清償,至108
年12月28日止尚欠本金161,20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大眾
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
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及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電腦催收畫面
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1頁至第2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