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劉汶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8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發還予劉汶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汶鑫、被告 陳國正 、 黃啟尚 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聲請人並遭扣押IPHONE6金色手機(號碼0000000000),但聲請人業經檢察官認定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裁定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嫌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075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國正、黃啟尚所涉之妨害風化案件,則經該署檢察官以相同號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851號判決論罪科刑,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即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與被告陳國正、黃啟尚上揭犯行無涉,故未予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為其所有,且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依前揭說明,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