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嘉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9、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北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62.27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楊長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以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以時速約43.25公里之車速超速前行,未暫停讓右方之林嘉農車輛先行,2車發生碰撞,楊長益人車倒地,致楊長益受有右上肢變形、右額部及右胸部擦傷、右足撕除傷等傷勢,當場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到場救護人員立即施以急救,並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而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林嘉農則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長益之胞弟 楊玉明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林嘉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75至7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頁、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75至78頁、第81至8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長益之胞弟楊玉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5至17頁、第99至1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相卷第65至6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卷第6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15至123頁、第139至14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48至15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見相卷第9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93頁)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2份(見相卷第87至89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2張(見相卷第53至63頁)、現場照片56張(見相卷第25至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3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案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行車時未戴安全帽,而其主要傷處為頭部,此情對於死亡有影響,但與引起死亡無直接關係等節(見相卷第113、150頁)。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跟母親同住、從事安裝自動門工作,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