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3月20日以97年度警安刑字第9730880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市民 馮煥琪 分報警稱,被移送人甲○○為手
其堂妹 黃煥君 受拒,轉而無故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其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持續3週之久,意
思不明,使其深感生活受到騷擾及不安全,而上開00000000
00號為案外人 林宜德 所有,而林宜德則稱借予被移送人使用
,然被移送人經警電話及書面通知均拒不到案,爰依法移請
審理等語,並認被移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
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時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
序之處罰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
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
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
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始足當之。是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
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三、經查,被移送人前開電話「騷擾」行為,是否為前開條文規
定之「藉端滋擾」本足生疑,且查本件被騷擾人馮煥琪,亦
非前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確
有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即
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2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如主文。至被移送人是不有觸犯其他刑事法令部分,仍應由
移送機關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