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告 黎禮欽 被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端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通網路銀行轉帳,並將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並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暱稱「 鄭可馨 」之名義,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至其他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及匯款交
易紀錄影本為證,而被告提供其帳戶提領資訊給他人,致該帳戶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49萬元至上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並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之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且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日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