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應更正為:「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同欄倒數第3行所載:「 嗣其 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於106年4月2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接受詢問,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嗣其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於106年4月2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接受詢問,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驗其尿液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洪吉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詢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涉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89號被告洪吉慶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於106年4月2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接受詢問,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吉慶於警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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