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鵬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鵬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復經證人 尤蕙靖 於警詢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鵬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雖有肇事,擦撞停放在路旁之他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7號被告宋鵬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鵬宇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更新海產店飲用啤酒6瓶後,於同日20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尤蕙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鵬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道○○○○○○○○○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紙、現場照片21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徐語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