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9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 謝清彥
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蘇貞昌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10169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10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聲請駁回,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許麗華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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