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傑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編號4:000000000000」應更正為「編號2: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武士刀已由香港地區起運,並於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專區通關時,為臺北關關員進行查驗時發覺送鑑定後,認屬上開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完成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自網路購買及輸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90號被告林振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傑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仍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新臺幣37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賣家購買武士刀1枝,並由該賣家於110年9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上開刀械1枝交由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簡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名稱「bearingfittings」(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00000G91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自香港地區輸入我國,藉此掩飾擅自輸入上開刀械1枝,嗣此批貨物於同年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專區通關時,為臺北關關員進行查驗,發覺內容物實為上開刀械1枝,經送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刀械1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傑坦承不諱,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關務署臺北關案獲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12日北埔竹字第110105631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桃警保字第1100077919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編號4: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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