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何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何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何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所竊得物品已歸還告訴人、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年事已高,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被告楊何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何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6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家樂福桂林店,趁店家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含芒果乾1包、蔓越莓乾1包、黑棗乾1包、濃湯包1盒、杯麵3碗、蘋果1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11元,得手後甫離去時,旋經家樂福桂林店員工 尤麗施 攔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何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代理人尤麗施於警詢筆錄之證詞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何却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朱品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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