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2段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通行,並不得闖越黃、紅燈,若遇有路口交通壅塞時,更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以保持路口之行車暢通,防止號誌轉換後,仍未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然被告明知上開交叉路口其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為閃黃燈,理應立即停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嗣上開路口燈光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仍違規加速闖越,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民權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3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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