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 吳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蔡孟容 律師被告 曾依玲
葉文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依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依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曾依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依玲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依玲前於民國96年10月1日,邀同被告葉文琪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曾依玲。
嗣原告多次請求被告2人返還,並於105年1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2月29日前清償上開借款,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80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曾依玲另自99年9月起,以投資需用資金為由,持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10張、支票11張為憑據及擔保,陸續向原告借款共511萬元。原告或自行以現金交付被告曾依玲,或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以自己或訴外人 林芝嘉 、 劉月梅 、 劉芝妤 、 羅趯文 等人之名義,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曾依玲指定之帳戶。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曾依玲均藉詞拖延,原告乃於105年1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曾依玲應於同年
2月29日前清償上開款項,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依玲返還511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曾依玲應給付原告511萬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曾依玲於96年10月1日雖邀同被告葉文琪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然系爭借據係依原告之要求記載借款金額為80萬元,實則原告僅交付50萬元。嗣原告要求被告應償還74萬5千元,被告已於96年12月12日清償完畢,原告亦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27號偵查案件中表示被告曾依玲有按時清償,故此一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
㈡另原告主張之511萬元借款,雖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
然部分票據之發票人為訴外人 謝美玲 、 張文政 ,並非被告曾依玲開立及交付,原告以此主張與被告曾依玲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非有理,被告曾依玲亦未收到如票面金額所示之
511萬元,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原告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與附表一所示之票據日期並不相符,前揭匯款實係兩造間另外之資金互往,係由被告曾依玲開立訴外人 邱華琦 之支票予原告兌領後,原告始將款項匯予被告曾依玲,與本件原告所稱之借款無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依玲前於96年10月1日,邀同被告葉文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暨被告曾依玲曾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6、9至11、13、16所示之本票10張予原告,而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有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曾依玲指定之帳戶等情,有系爭借據、本票(見本院卷第48頁、第9-12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列之交易紀錄、證人證述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積欠其借款80萬元,被告曾依玲另積欠其借款共511萬元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可參)。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80萬元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依玲於96年10月1日向其借款80萬元乙節,
被告僅自認有收受50萬元借款,則原告就其餘30萬元借款之交付,仍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記載「本人曾依玲向吳國興借款新臺幣現金捌拾萬元…」等語之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借款之合意,該借據中既無「已收足此借款」之類似記載,即難單憑系爭借據作為原告業已交付80萬元借款之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交付被告其餘之30萬元,是應認兩造間於96年10月1日,僅就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
⒉又被告曾依玲借得上開50萬元後,曾於96年12月12日自被告
葉文琪所營之新滿昌殯葬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提領74萬5千元,轉匯至訴外人邱華琦設於萬泰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並經原告於同日持以邱華琦為發票人、被告曾依玲為背書人之支票3紙提示兌現74萬5千元,此有新滿昌殯葬有限公司之存摺內頁、該公司暨負責人葉文琪之取款憑條、被告曾依玲之匯款單、轉帳支出傳票,及以邱華琦為發票人、被告曾依玲為背書人並經原告提示之支票3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第194-196頁、第208-210頁)。且查,原告曾以被告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借款511萬元,涉嫌詐欺取財等罪為由,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4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原告於系爭刑案103年1月3日警詢中陳稱: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借款外,之前伊有借錢給被告曾依玲很多次,但都有按時還伊錢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下稱1327號卷)第53頁反面】;復於104年6月25日偵查中陳稱:100年之前的借款,被告曾依玲有還了,票也還給她了,因為她有還,所以沒有計算多少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044號卷(下稱3044號卷)第17-18頁】。是據原告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既已自承被告曾依玲於100年以前借貸之款項均已清償,堪認被告辯稱上開96年10月1日之50萬元借貸關係,業經被告曾依玲於96年12月12日清償74萬5千元而消滅乙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依玲尚有80萬元借款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80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自無可採。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曾依玲清償511萬元借款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依玲自99年9月起,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共511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刑案104年1月29日偵訊時陳稱:本案(按指附表一之21張票據部分)是從101年1月3日在曾依玲位於銅鑼鄉的住處內,她說做生意失敗,手頭很緊轉不過來,要跟伊借20萬元,後來也是跟伊說被其他人跳票軋不過來,伊有時親自拿現金給曾依玲,或請劉芝妤、林芝嘉匯款至邱華琦及葉文琪的帳戶,除了1張由張文政於99年9月27日發票之支票,及2張沒有寫日期由張文政發票之支票,是於101年2月初在曾依玲住處一次取得外,其餘借款日期都是票上寫的日期等語(見1327號卷第132頁);復於104年6月9日偵訊時指稱:曾依玲第1次向伊借錢是在101年1月3日上午,在曾依玲家中,曾依玲會在借錢前幾天傳簡訊給伊說要借錢,但確切時間要查簡訊時間。101年過年時,曾依玲向伊借錢,就先拿張文政於99年9月27日所開之支票作為質押,說之後再跟伊換票。伊是先認識葉文琪,葉文琪也有向伊借錢,但並沒有還等語(見1327號卷第158-159頁);另於104年7月31日偵偵訊時陳稱:伊都會在匯款或交付現金後取得曾依玲交付之票據,不見得是隔天取得,曾依玲常常會延後開票給伊等語(見3044號卷第61-62頁)。觀諸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之前開陳述,已明確指稱以附表一所示票據作為憑據及擔保之借貸關係,係於101年1月以後所發生,並於原告匯款或交付現金後取得被告曾依玲交付之票據,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曾依玲於99年9月即持附表一之票據向其借款乙節,與其前開陳述迥異,難認屬實。又原告前已自陳其另有借款予被告葉文琪之情事,則原告所提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匯款紀錄(即101年1月以前之匯款),尚不能排除係在101年以前另借予被告葉文琪或基於其他原因所為,難認與原告主張由被告曾依玲持附表一之票據所借之511萬元有關,不足作為其與被告曾依玲間有511萬元借貸關係之證明。
⒉次查,如附表二編號14、21之匯款,與被告曾依玲所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日期相近或相同,且被告曾依玲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日間,曾接續傳送「明天要幫我出31號的,我真的沒錢」、「你沒錢我就跳了」、「 吳漢梅 有幫我問嗎?我明天要用到不然我會跳票了。拜託」、「不要這樣對我好嗎?我票明天要去拿。跳了我甚麼都不用經營了。幫我好嗎」之簡訊予原告;同年3月28日則傳送「我可以多調15萬好嗎我月底要繳貸款啦。好嗎。拜託啦」、「拜託啦。不然我房子會被查封啦」之簡訊予原告,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所附之簡訊總表、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102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51、55頁),堪認原告之前開2次匯款,應是基於被告曾依玲向原告提出資金借貸之需求而交付,則原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
14、21所示之匯款,係其與被告曾依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可採信。
⒊另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20所示之匯款,被告曾依玲曾以向
原告發送簡訊之方式,於101年2月8日表示:「白痴吳今天要先給我25萬喔!」,同年2月13日表示:「給我錢」,同年2月14日表示:「接電話啦!」,同年2月17日表示:
「就不夠。我不能跳台中的票我會被殺掉了」、「這樣我又會跳票了」、「七萬快匯」,同年2月19日表示:「我今天掃墓忙到現在。要幫我過啦」、「要幫我。我沒有不處理。今天葉家掃墓,我忙一整天。」,同年2月20日表示:「我今天要出別人的12萬不夠可以23號的挪10萬給我嗎!拜託幫忙我先過關啦。」,同年3月22日表示:「快點啦!農會在催了啦」、「不可我會害到謝美玲」等語,有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102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52-53頁、第55頁)。經比對原告上開匯款紀錄及被告曾依玲寄發簡訊之時序,被告曾依玲於原告前揭匯款日或前1、2日,確有傳訊予原告表達急切資金需求之意,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依玲間就附表二編號15至18、20所示之匯款,屬於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應非子虛。
⒋至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匯款紀錄,經比對被告曾依玲寄發
予原告之簡訊時間、內容,於該日期之前1、2日間,被告曾依玲並未向原告傳送有關請求貸與資金之簡訊(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02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54頁),而原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亦無發票日與該次匯款日相近者。因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借貸、贈與、投資款,或基於其他法律原因,尚難遽認原告於101年3月12日所為之匯款,必然屬借貸用途。又證人林芝嘉雖於本院證稱:伊受原告之託匯款後,原告只有講曾依玲和葉文琪是夫妻跟他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證人林芝嘉於同次作證時亦證稱:原告是先叫 伊墊 一下,沒有告訴伊匯款原因,伊沒有聽原告講過匯給曾依玲的錢是做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頁)。是有關原告有無告知證人該筆匯款係「調錢」用乙節,證人林芝嘉前後所述已不一致,況證人林芝嘉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曾依玲係如何約定,自不足證明兩造間就該筆匯款屬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依玲就附表二編號19之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屬無據。
⒌而就本院認屬借貸關係之附表二編號14至18、20至21所示款
項,被告雖辯稱係兩造間另外互相往來之紀錄,即:⑴編號14所示101年1月2日之17萬元匯款,係與被告開立邱華琦
100年12月19日發票、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互往(見本院卷第149、161頁);⑵編號15所示101年2月8日之34萬元匯款,係與被告開立邱華琦101年1月18日發票、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互往(見本院卷第149、160頁);⑶編號16所示101年2月14日之20萬元匯款,係與被告開立邱華琦
100年12月16日發票、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互往(見本院卷第176、185頁);⑷編號17所示101年2月15日之10萬元匯款,係與被告開立邱華琦101年1月3日發票、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互往(見本院卷第149、152頁);⑸編號18所示101年2月20日之27萬元匯款,係與被告開立邱華琦
101年1月6日發票、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互往(見本院卷第149、153頁);⑹編號20所示101年3月22日之18萬元匯款,係與被告開立邱華琦101年2月11日發票、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互往(見本院卷第176、186頁);⑺編號21所示101年3月28日之18萬元匯款,係與被告開立邱華琦
101年3月5日發票、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互往(見本院卷第149、155頁)云云。然查,被告曾依玲既辯稱係以票據與匯款互往沖銷,衡諸常情,原告與被告曾依玲即處於對等之地位,票面金額與匯款金額應為相同,發票日與匯款日亦不致相隔甚久。然經核對原告匯款紀錄與被告曾依玲所辯上開互往情形,被告曾依玲提出之上開支票,其發票日與提示日皆早於原告匯款日,且與原告匯款日相隔甚久,票面金額亦多與匯款金額不同,更無經原告簽收或提示付款之記載,實不能證明被告曾依玲所述以上開支票與原告匯款金額沖銷之事,是被告曾依玲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⒍據上,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4至18、20、21所示之匯款,既與
被告曾依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曾依玲亦未證明其已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曾依玲尚積欠其上開借款合計144萬元(計算式:17萬元+34萬元+20萬元+10萬元+27萬元+18萬元+18萬元=144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其餘367萬元(即511萬元-144萬元=367萬元)借款部分,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曾依玲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無從使本院認定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
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部分,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而原告前於105年1月2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曾依玲應於
105年2月29日前清償上開借款,業經被告曾依玲收受(見本院卷第8、31頁),惟被告曾依玲未於期限內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曾依玲自105年3月1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依玲給付144萬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表一:
┌──┬──┬───────┬───────┬───┬───────┬─────┐│編號│票據│發票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支票│99年9月27日│IZ0000000號│張文政│臺中市第二信用│17萬元│││││││合作社中興分社││├──┼──┼───────┼───────┼───┼───────┼─────┤│2│本票│101年1月3日│TH274156號│曾依玲││20萬元│├──┼──┼───────┼───────┼───┼───────┼─────┤│3│本票│101年3月28日│TH274158號│曾依玲││20萬元│├──┼──┼───────┼───────┼───┼───────┼─────┤│4│本票│101年3月31日│TH274159號│曾依玲││20萬元│├──┼──┼───────┼───────┼───┼───────┼─────┤│5│本票│101年4月6日│TH274160號│曾依玲││20萬元│├──┼──┼───────┼───────┼───┼───────┼─────┤│6│本票│101年4月9日│TH274161號│曾依玲││20萬元│├──┼──┼───────┼───────┼───┼───────┼─────┤│7│支票│101年4月10日│FA0000000號│謝美玲│銅鑼鄉農會信用│20萬元│├──┼──┼───────┼───────┼───┤部├─────┤│8│支票│101年4月12日│FA0000000號│謝美玲││10萬元│├──┼──┼───────┼───────┼───┼───────┼─────┤│9│本票│101年4月12日│TH274157號│曾依玲││20萬元│├──┼──┼───────┼───────┼───┼───────┼─────┤│10│本票│101年4月14日│TH274162號│曾依玲││30萬元│├──┼──┼───────┼───────┼───┼───────┼─────┤│11│本票│101年4月15日│TH274164號│曾依玲││20萬元│├──┼──┼───────┼───────┼───┼───────┼─────┤│12│支票│101年4月16日│FA0000000號│謝美玲│銅鑼鄉農會信用│20萬元│││││││部││├──┼──┼───────┼───────┼───┼───────┼─────┤│13│本票│101年4月18日│TH274165號│曾依玲││20萬元│├──┼──┼───────┼───────┼───┼───────┼─────┤│14│支票│101年4月21日│FA0000000號│謝美玲│銅鑼鄉農會信用│20萬元│├──┼──┼───────┼───────┼───┤部├─────┤│15│支票│101年4月22日│FA0000000號│謝美玲││22萬元│├──┼──┼───────┼───────┼───┼───────┼─────┤│16│本票│101年4月25日│TH274166號│曾依玲││20萬元│├──┼──┼───────┼───────┼───┼───────┼─────┤│17│支票│101年5月12日│IZ0000000號│張文政│臺中市第二信用│15萬元│││││││合作社中興分社││├──┼──┼───────┼───────┼───┼───────┼─────┤│18│支票│101年5月27日│FA0000000號│謝美玲│銅鑼鄉農會信用│20萬元│││││││部││├──┼──┼───────┼───────┼───┼───────┼─────┤│19│支票│101年6月12日│IZ0000000號│張文政│臺中市第二信用│15萬元│├──┼──┼───────┼───────┼───┤合作社中興分社├─────┤│20│支票│未載│IZ0000000號│張文政││70萬元│├──┼──┼───────┼───────┼───┤├─────┤│21│支票│未載│IZ0000000號│張文政││72萬元│└──┴──┴───────┴───────┴───┴───────┴─────┘附表二: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名義人│受款名義人│匯款金額│證據││││││(新臺幣)││├──┼───────┼─────┼─────┼─────┼────────┤│1│99年5月12日│ 林秀子 (│葉文琪│200,000│1.葉文琪帳戶交易││││即林芝嘉)│││紀錄(102訴56│││││││號卷第86頁)│││││││2.證人林芝嘉偵查│││││││中證述(104偵│││││││3044號卷第62頁│││││││正背面)│├──┼───────┼─────┼─────┼─────┼────────┤│2│99年5月19日│劉月梅│葉文琪│150,000│1.原證10即劉月梅│││││││帳戶交易紀錄(│││││││本院卷53頁背)│││││││2.葉文琪帳戶交易│││││││紀錄(102訴56│││││││號卷第86頁)│├──┼───────┼─────┼─────┼─────┼────────┤│3│99年7月12日│劉月梅│葉文琪│155,000│1.原證10即劉月梅│││││││帳戶交易紀錄(│││││││本院卷54頁背)│││││││2.葉文琪帳戶交易│││││││紀錄(102訴56│││││││號卷第88頁)│├──┼───────┼─────┼─────┼─────┼────────┤│4│99年8月23日│劉月梅│葉文琪│225,000│1.葉文琪帳戶交易│││││││紀錄(102訴56│││││││號卷第90頁)│├──┼───────┼─────┼─────┼─────┼────────┤│5│99年11月25日│林秀子(│葉文琪│170,000│1.葉文琪帳戶交易││││即林芝嘉)│││紀錄(102訴56│││││││號卷第94頁)│││││││2.證人林芝嘉偵查│││││││中證述(104偵│││││││3044號卷第62頁│││││││正背面)│├──┼───────┼─────┼─────┼─────┼────────┤│6│99年11月29日│劉月梅│葉文琪│180,000│1.原證10即劉月梅│││││││帳戶交易紀錄(│││││││本院卷57頁)│││││││2.葉文琪帳戶交易│││││││紀錄(102訴56│││││││號卷第94頁)│├──┼───────┼─────┼─────┼─────┼────────┤│7│99年11月30日│劉月梅│葉文琪│180,000│1.原證10即劉月梅│││││││帳戶交易紀錄(│││││││本院卷57頁)│││││││2.葉文琪帳戶交易│││││││紀錄(102訴56│││││││號卷第94頁)│├──┼───────┼─────┼─────┼─────┼────────┤│8│99年11月30日│林秀子(│邱華琦│180,000│1.臺灣苗栗地方法││││即林芝嘉)│││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4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6-41頁)│││││││2.邱華琦存戶電匯│││││││存入匯款人名單│││││││(102他1327號│││││││卷第79頁)│││││││3.證人林芝嘉之證│││││││述(本院卷第82│││││││-85頁)│├──┼───────┼─────┼─────┼─────┼────────┤│9│100年6月27日│林芝嘉│邱華琦│100,000│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4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6-41頁)│││││││2.邱華琦存戶電匯│││││││存入匯款人名單│││││││(102他1327號│││││││卷第79頁)│││││││3.證人林芝嘉之證│││││││述(本院卷第82│││││││-85頁)│├──┼───────┼─────┼─────┼─────┼────────┤│10│100年11月7日│吳國興│葉文琪│70,000│1.葉文琪帳戶交易│││││││紀錄(102訴56│││││││號卷第112頁、│││││││102他1327號卷│││││││第73頁)│├──┼───────┼─────┼─────┼─────┼────────┤│11│100年11月30日│劉芝妤│葉文琪│170,000│1.葉文琪帳戶交易│││││││紀錄(102訴56│││││││號卷第114頁、│││││││102他1327號卷│││││││第74頁)│││││││2.證人劉芝妤之證│││││││述(本院卷第85│││││││-88頁)│├──┼───────┼─────┼─────┼─────┼────────┤│12│100年12月15日│劉月梅│葉文琪│150,000│1.劉月梅帳戶交易│││││││紀錄(原證10即│││││││本院卷63頁)│││││││2.葉文琪帳戶交易│││││││紀錄(102訴56│││││││號卷第115頁)│├──┼───────┼─────┼─────┼─────┼────────┤│13│100年12月28日│劉芝妤│邱華琦│200,000│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4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6-41頁)│││││││2.邱華琦存戶電匯│││││││存入匯款人名單│││││││(102他1327號│││││││卷第79頁)│││││││3.證人劉芝妤之證│││││││述(本院卷第85│││││││-88頁)│├──┼───────┼─────┼─────┼─────┼────────┤│14│101年1月2日│劉月梅│葉文琪│170,000│1.劉月梅帳戶交易│││││││紀錄(原證11即│││││││本院卷第94頁)│││││││2.葉文琪帳戶交易│││││││紀錄(102他132│││││││7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74頁)│├──┼───────┼─────┼─────┼─────┼────────┤│15│101年2月8日│劉月梅│葉文琪│340,000│1.劉月梅帳戶交易│││││││紀錄(原證11即│││││││本院卷第94頁背│││││││)│││││││2.葉文琪帳戶交易│││││││紀錄(102他132│││││││7號卷第75頁背│││││││、本院卷第74頁│││││││背)│├──┼───────┼─────┼─────┼─────┼────────┤│16│101年2月14日│林芝嘉│謝美玲│200,000│1.原證8即本院卷│││││││49頁上方│││││││2.證人林芝嘉之證│││││││述(本院卷第82│││││││-85頁)│├──┼───────┼─────┼─────┼─────┼────────┤│17│101年2月15日│林芝嘉│葉文琪│100,000│1.原證9即本院卷│││││││50頁上方│││││││2.證人林芝嘉之證│││││││述(本院卷第82│││││││-85頁)│││││││3.葉文琪帳戶交易│││││││紀錄(102他13│││││││27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4.證人林芝嘉偵查│││││││中證述(104偵│││││││3044號卷第62頁│││││││正背面)│├──┼───────┼─────┼─────┼─────┼────────┤│18│101年2月20日│林芝嘉│葉文琪│270,000│1.原證9即本院卷│││││││50頁下方│││││││2.證人林芝嘉之證│││││││述(本院卷第82│││││││-85頁)│││││││3.葉文琪帳戶交易│││││││紀錄(102他13│││││││27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75頁)│││││││4.證人林芝嘉偵查│││││││中證述(104偵│││││││3044號卷第62頁│││││││正背面)│├──┼───────┼─────┼─────┼─────┼────────┤│19│101年3月12日│羅趯文│葉文琪│90,000│1.原證9即本院卷││││(即林芝嘉│││51頁下方││││之女)│││2.證人林芝嘉之證│││││││述(本院卷第82│││││││-85頁)│││││││3.葉文琪帳戶交易│││││││紀錄(102他13│││││││27號卷第76頁背│││││││、本院卷第75頁│││││││)│││││││4.證人林芝嘉偵查│││││││中證述(104偵│││││││3044號卷第62頁│││││││正背面)│├──┼───────┼─────┼─────┼─────┼────────┤│20│101年3月22日│林芝嘉│謝美玲│180,000│1.原證8即本院卷│││││││49頁下方│││││││2.證人林芝嘉之證│││││││述(本院卷第82│││││││-85頁)│├──┼───────┼─────┼─────┼─────┼────────┤│21│101年3月28日│林芝嘉│葉文琪│180,000│1.原證9即本院卷│││││││51頁上方│││││││2.證人林芝嘉之證│││││││述(本院卷第82│││││││-85頁)│││││││3.葉文琪帳戶交易│││││││紀錄(102他13│││││││27號卷第76頁背│││││││、本院卷第75頁│││││││背)│││││││4.證人林芝嘉偵查│││││││中證述(104偵│││││││3044號卷第62頁│││││││正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