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清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清貴平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9日凌晨3時42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6段與香山交流道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由告訴人 洪聖博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口,煞車不及,其右側車身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5、6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肺挫傷、術後右側肩胛骨骨折、術後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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