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4號聲請人 梅文慧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弄0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梅新春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梅新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梅新春之遺產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梅新春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因颱風期間迷途走失,迄今已逾7年,音信全無,生死不明,爰聲請宣告梅新春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梅新春於105年10月2日失蹤,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3月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梅新春自105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12年10月2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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