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甲○○
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沙洪 律師複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乙○○各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並與上訴人甲○○連帶給付,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依原判決第一項給付時,上訴人丁○○及乙○○於其給付範圍內按上訴人等應給付比例同免責任;上訴人丁○○、乙○○為本判決第一項給付時,上訴人甲○○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丁○○及乙○○各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甲○○、丁○○於9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正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嗣於同年7月間,上訴人甲○○另為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申請增辦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上訴人得持前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19.7%計付利息。如未依約繳款,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遲延利息之10%計算違約金。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迄92年11月止,上訴人甲○○尚欠33萬5607元、上訴人丁○
○尚欠1萬4478元、上訴人乙○○尚欠1萬6923元,及自9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請求上訴人甲○○給付36萬7008元、上訴人丁○○連帶給付其中35萬85元、上訴人乙○○連帶給付其中35萬2530元,及上述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同年8月1日曾當庭提出本件信
用卡申請書原本,並指出信用卡申請書背面載明「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應已清楚瞭解該約定內容,詎於民事辯論意旨狀否認該約定,說詞前後矛盾。而上訴人丁○○、乙○○既已在信用卡申請書附卡人申請欄上簽名,即已代表明示同意申辦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附卡,並同意遵守信用卡申請書上所明列之約定。再者,上訴人丁○○、乙○○於收到附卡後不僅開卡使用,並持之消費多筆,其使用附卡時享有與正卡持卡人相同額度、相同信用卡優惠之利益,卻又於消費後不願負擔相當清償責任,辯稱當初申請實無相關約定,實屬無理。
㈣上訴人丁○○與正卡持卡人即上訴人甲○○係同時於92年9
月23日遭被上訴人強制停止使用卡片,另一附卡人即上訴人乙○○係於同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停卡。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丁○○於92年初、上訴人乙○○於91年底均自行剪卡繳回被上訴人,應就上開日期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否認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由上訴人丁○○、乙○○就系
爭信用卡消費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之契約,且依系爭信用卡申請表均無上訴人丁○○、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至申請書背面固有記載附卡持有人應與正卡持有人就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於上訴人填具申請書時,被上訴人並未盡告知義務,且該書面首行係記載「申請書」,上訴人等無從查悉其上所載之事項,自不應依該申請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固有約定。惟上訴人甲○○、丁○○係於91年6月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被上訴人應提出斯時有效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以明是否確有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應舉證該約定條款其後有無修訂。另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無上訴人簽名,無從認定上訴人知悉或應受其條款拘束。
㈡附卡持有人丁○○固於91年6月申請附卡使用,惟於92年初
即自行剪卡繳回被上訴人,其個人消費部分1萬4478元;另持卡人乙○○固申請附卡使用,惟於91年底即自行剪卡繳回被上訴人,其個人消費部分計1萬6923元。上訴人丁○○、乙○○剪卡繳回之時間,均在上訴人甲○○正卡持卡約定之消費期限內,惟上訴人丁○○、乙○○,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將信用卡剪卡繳回,不應就上訴人甲○○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僅應就其個人之支出自負清償之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所負債務其給付為可分,自不應由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7008元及自9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萬85元及自9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萬2530元及自9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上訴人其中任一項上訴人給付時,他項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丁○○,及上訴人乙○○分別於91年6、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正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迄92年11月止,上訴人甲○○尚欠33萬5607元、上訴人丁○○尚欠1萬4478元、上訴人乙○○尚欠1萬6923元帳款,未依約繳付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乙○○應與上訴人甲○○就正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經上訴人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點乃為: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附卡應與正卡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是否無效。
五㈠按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
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又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亦有明定。而核上開規定,係因保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締約時,通常處於資訊上之弱勢,不若企業經營者可以透過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設計事先分配及控制風險以追求最大利益,是極可能於未確實瞭解定型化條款約定之法律關係時,因締約承擔與其所能獲得之利益不相當之風險,故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字體、印刷,均應以消費者所能注意及辨識為要,定型化條款中具重要性或通常非消費者能預見之內容,尤應以特別醒目之字體標示,或以標以不同顏色、底線、反白等方式區別,或由企業經營者證明該消費者已在針對該條款所做之詳盡說明下確實知悉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方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
㈡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惟上訴人丁○○、乙○○附卡人之信用卡申請書正面並無附卡申請人應與正卡申請人應連帶負擔債務之記載,至其背面信用卡用卡須知九⒈固記載:「正卡持卡人得為經本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亦未特別以其他字體或顏色標示,業經本院詳閱無訛(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信用卡區分正卡與附卡,本係因為附卡持卡人之經濟狀況不若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另提供其信用及資產為附卡持有人為擔保,由正卡持有人額外承擔附卡持有人償還能力不足之風險,方使附卡持有人享有使用信用卡之利益,自難謂附卡持有人享有使用信用卡之利益,令其對正卡所生之帳款連帶清償即屬於合理之風險歸屬。再者,以一般通念以觀,信用卡既有正、附卡之別,正附卡持有人之責任亦應有輕重之分,尚難謂消費者能自申辦信用卡之過程中得知或預見正附卡持有人之責任係屬相同。且本件上該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信用卡用卡須知九⒈之字體、大小均與其他條款無異,復未於其他顯著之處標著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實難以期待一般消費者會逐條詳細閱讀理解;又與該用卡須知「一、年費計收標準」、「二、信用卡所有權屬本行所有,不得讓與或轉借,如違反而生損害,概由您及你的保證人連帶負責。」、「三、循環信用利息」、「四、違約金」等為字體較大、顏色較深以提醒申請人注意影響其權益重要之條款相較,申請人自會相信申請書之聲明內容中,如無特別標示之內容,應屬非重要之條款。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用卡須知九⒈約定附卡持卡人就信用卡應付帳款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難以該連帶清償之約定,令上訴人丁○○、乙○○對正卡持卡人即上訴人甲○○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六、次查,信用卡之正卡持有人乃另提供其信用及資產為附卡持有人為擔保,方使附卡持有人享有使用信用卡之利益,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就附卡持有人丁○○、乙○○之申請人資料欄,未如正卡持有人甲○○需就年薪、到職日、及已領用信用卡之情形為填載之情形迥異,亦足證之。是由正卡持有人額外承擔附卡持有人償還能力不足之風險,尚難謂非合理之風險歸屬。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用卡須知九⒈關於正卡持卡人就信用卡應付帳款與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應屬有效。上訴人甲○○既與被上人簽立本件信用卡契約,並申請附卡供上訴人丁○○及乙○○使用,就其等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自應負清償責任。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丁○○、乙○○為附卡持有人,其無須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乙○○各應與上訴人甲○○就甲○○之消費帳款33萬5607元連帶負責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36萬7008元及其利息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一部敗訴,惟其起訴之訴訟利益獲得滿足,僅命上訴人丁○○及乙○○連帶負擔部分遭駁回,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比例負擔為適當。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武志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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