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14號原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順明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6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為被告機關,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而本件係屬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業務,且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局或舉發機關)因民眾檢舉,查獲原告所有986-ZU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4年10月4日0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57.3公里至170.7公里處有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第1項第3項「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應行駛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遂依同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有第43第1項第3款行為之汽車」規定,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
0、Z00000000號等3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告於104年6月2日陳述意見,被告仍認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04年11月6日填製第5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另兩張舉發通知單已另對駕駛人裁罰),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至罰鍰、記違規點數
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已歸責於當時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 林昶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將系爭曳引車交由伊雇用之司機林昶辰駕駛,嗣其駕駛
該曳引車行駛於國道1號途經南下170公里處時,有「任意以迫近方式逼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由逕予舉發,經移由被告機關依法裁處原告吊扣牌照3個月。
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知,人民因違反法律
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此亦為奧國行政法「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立法原則所揭櫫;我國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同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已明文規定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故行為人需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始適法甚明。
㈣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法條全文及意旨係以處
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又原告於聘雇林昶辰後,其違規行駛之行為,原告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原告業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而按行政罰第7條規定行政罰,需以故意、過失為處罰之責任條件,原告就本案既無任何故意過失之違法行為,竟遭舉發並遭裁罰吊扣汽車牌照,原處分顯有違誤甚明,爰依法提出訴訟。請依法判決原處分撤銷、免罰或裁判依法轉罰駕駛人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以符合公平正義。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㈢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同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43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頊、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㈢本件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12月1日國道警三字
第1043705774號函文略以:「本大隊於104年10月4日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後逐層交辦,承辦員警經再次確認違規無訛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經多次檢視動態錄影檔顯見,該車於國道1號南向157.3公里路段未依規定於同向三車道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屬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明確。另查該車於同向170.7公里路段行駛於中線車道時,以迫近方式迫使內側車道之(檢舉)車輛讓道,其過程為連續狀態,故該車違規行為已影響行車秩序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並檢附檢舉錄影光碟1片為證。
㈣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亦明文:「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本件原告(公司)為公路法之汽車貨運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原告所雇用之駕駛員林昶辰於上班執業期間駕駛原告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執行職務,並非於下班時間偷竊車輛外出,縱單獨駕車,仍屬工作之一部。原告對所有系爭曳引車及駕駛人行為負有管理責任,至受作人於執業期間如何行使管理手段,使其所有系爭曳引車不至於出現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輛讓道之行為,應是原告經營公司之範圍,何來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聘僱駕駛員係公司組織之手腳,組織大腦竟以手腳行為不受大腦控制,要求切割手腳,免除扣牌
3個月之處分,不啻視法無物,若原告主張竟可成立,則勢將使公路法及授權訂頒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形同具文。
㈤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
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由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蛇行、危險駕車、超速60公里、逼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皆可見「以汽車為武器」致公共秩序與公共危險之危害。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係專屬汽車所有人之狀態責任,不若同條例21條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受罰者得舉反證免除處罰。原告對其所有系爭曳引車有支配之權利,該車肇致公共秩序與公共危險之危害,原告即應承擔。且若原告認為其受僱人反勞務契約,尚非不能以該勞務契約向行為人求償。可見原告未能依法妥適管理其所有車輛及駕駛人,動輒以不知情卸責顯有不當,且有明顯過失至明。
㈥綜上所述,請法院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與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
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㈢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所明定;又「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
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法人),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惟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㈢本件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104年10月
4日零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0.7公里處,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由外側車道連續跨越中線車道,於(零時:17分:34秒)車身跨二車道(內側車道、中線車道),(零時:17分35秒至38秒)以迫近方式迫使原內側車道之車輛讓道,(零時:17分:37秒)迫使內側車道檢舉車為閃避原告車幾乎撞到道路中央分隔島護攔,有檢舉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顯示原告提供予其僱佣之駕駛人林昶辰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有上述違規之事實,堪予採認。
㈣又汽車運輸業提供其汽車頻繁、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
營其運輸業務,相較於其他非營利車輛或小型車,更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立法者在公路法對於汽車運輸業之申請及核准有較嚴謹之管理規定,且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交通部並根據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在該管理規則第19條亦規範汽車運輸業應對其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如此更彰顯汽車運輸業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應屬駕駛人林昶辰個人行為,而不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伊對駕駛人已盡相當之監督及管理責任以實其說,審酌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曳引車交由其受僱人林昶辰駕駛致有上述違規行為,足見原告對於駕駛人使用系爭曳引在外違規駕車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認其無過失,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既未舉證證明,顯非可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規
範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並無得併處罰其他人之明文規定,則「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汽車,若非屬受處罰之汽車駕駛人所有,即無加以適用併處罰之餘地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對於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法定管理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始得主張免責,已如前述,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對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乃係因汽車所有人即本件原告未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規定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並未有超越現行法文義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該條文之規定而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提供伊所有系爭曳引車予其受僱人駕駛而有上述「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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