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年億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被告葉駿騰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號、110年度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年億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駿騰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駿騰、張年億為同母異父之兄弟,渠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制式子彈,竟基於共同持有非制式獵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350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張年億、葉駿騰共同使用之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新興國小左邊山區之紅色工寮內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9年12月17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張年億、葉駿騰共同使用位於上址之2座工寮(包含綠色工寮及紅色工寮),而在紅色工寮內,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獵槍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350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為警於上開紅色工寮內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張年億辯稱:我不會去紅色工寮,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都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被告張年億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年億辯稱:上開綠色及紅色工寮均為被告葉駿騰所有,被告張年億僅有綠色工寮之鑰匙,本案搜索過程係經警於綠色工寮發現一串鑰匙後自行開紅色工寮大門,紅色工寮內所扣得之物品應與被告張年億無關等語;被告葉駿騰辯稱:扣案的槍彈都非我所有,我也不知情,本案工寮我很久沒有回去,我常常叫我一個已故的同學 呂鎮佑 去本案工寮拿東西,可能是呂鎮佑放的等語;被告葉駿騰之辯護人為被告葉駿騰辯稱:本件雖在被告葉駿騰所有之工寮內查獲本案槍彈,然被告葉駿騰長時間在花蓮工作,殊無可能將貴重之槍彈放置於鮮少回去之南投工寮內,且扣案之槍彈並無被告葉駿騰之指紋,有可能係其他出入工寮之人所放置,不能僅因在被告葉駿騰所有之工寮內扣得本案槍彈即認定為被告所持有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上開時間,自上開紅色工寮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及4所
示之槍彈,有本院109聲搜54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地點:南投縣水里鄉新興國小左邊山區張年億所有之工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6、24至2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之槍彈,送鑑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含鑑定結果)」所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獵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350顆,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00252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葉駿騰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欠缺槍托,應難以使用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枝,扣案槍枝槍機部分仍可拉桿上膛,按用板機拉桿會向前彈出,彈室出現撞針,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12張可稽(本院卷第224、245至253頁),是以,扣案之槍枝縱欠缺槍托,不影響其擊發子彈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至屬明確。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參以被告張年億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搜索之工寮所在之土地
是我們家以前的古厝,現在是我哥哥葉駿騰所有,我和我哥哥葉駿騰共同使用;警方在綠色鐵皮屋(綠色工寮)找到的鑰匙應該是我哥葉駿騰的;2棟鐵皮屋(工寮)平常沒有其他人使用,只有我和我哥葉駿騰在使用等情明確(警卷第3至4頁)。被告葉駿騰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警方搜索之工寮所有權人是我,我有在使用等語(警卷第55頁;偵一卷第239、240頁),足認被告2人均有實際管領使用本案之2座工寮。
㈢被告張年億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經偵查機關向本院聲請核發監聽票後實施通訊監察,發現:
⒈被告張年億109年8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日上午6時1
8分許,被告葉駿騰詢問被告張年億:「喂,那個猴子還有人要嗎」,被告張年億回稱:「沒有聽過喔,那個吃龍眼被你打到了喔」,被告葉駿騰答:「嘿阿,被我打下來了」,被告張年億稱:「噢,我看就有猴子去吃,那個只有一隻而已,孤猴那隻」,被告葉駿騰回稱:「嘿阿,被我一槍就打下來」。隨後,被告張年億於同日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志明 ,向邱志明詢問「你是否還有在煮『猴膠』那個」、邱志明回問:「怎麼了嗎」,被告張年億稱:「我這邊有一隻猴你要嗎」,邱志明表示沒有在殺了,被告張年億追問:「阿...還有誰在殺」,邱志明即表示其叔叔有在處理;被告張年億再於同日6時41分,撥打電話予 邱源貴 ,問稱:「 阿貴 哥,我 阿億 ,你之前殺猴子怎麼殺的」,邱源貴回應:「沒有怎麼殺阿,就肚子內臟拿出來毛拔一拔而已啊」(見警卷第42至45頁)等情。
⒉又觀諸被告張年億於109年11月18日與 邱泳霖 間之對話內容顯
示:被告張年億詢問邱泳霖昨日收穫如何,邱泳霖表示打到一隻山羌,被告張年億又詢問邱泳霖「啊哪枝可以用嗎」,邱泳霖表示表示不好用後,被告張年億回稱:「嘿啊,我就說不好用,很會空砲」,邱泳霖回稱:「他那個『撞針』好像做的沒有很好」,被告張年億則稱:「會不會是彈簧太弱」,邱泳霖稱:「『撞針』太硬就不好」,而後被告張年億稱:
「啊你以前沒有拿去試過喔」,邱泳霖稱:「我有試過」,被告張年億又稱:「我就說那枝就沒有很好用」;邱泳霖問被告張年億:「你什麼時候要約我一起上去打」,而後邱泳霖提及:「我現在拿舊的那一枝,前面尖尖的在打」,被告張年億回稱:「嘿啊,我拿出來是一次而已,試一次而已,有些會擊發有些又沒有擊發,我就說這不好用,還是那是火藥的問題」(見警卷第45至46頁)等情。
⒊又被告張年億與 曾再鋒 109年12月3日上午之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張年億提及「飛鼠啾啾叫,果子狸嘰嘰叫,羌仔哇哇叫,山豬孤孤叫」、「我拿『散子』啊跟它彈,幹你娘,彈不死...你娘機巴咧居然轉頭跟我衝」、「我的『散子仔』那個太小顆」、「太細了...我那個都是再打果子狸的...哭杯啊...熊熊去遇到山豬...」(見本院調閱109年度聲搜卷字第542號卷第47、48頁)等情。
⒋由上可知,被告葉駿騰於電話中曾自陳將猴子一槍打下乙事
,隨後被告張年億即以電話聯繫關於猴骨、猴肉處理之事項。被告張年億多次於電話中與他人談及打獵相關之事,對話中可見以槍枝相關術語「空砲」、「撞針」、「散子仔」等詞,討論槍枝之使用心得,堪認被告張年億及被告葉駿騰有進行打獵之情形,且熟悉槍枝之操作,足認被告2人確實持有槍彈。
㈣被告葉駿騰固辯稱:我要什麼東西都會打電話叫我同學呂鎮
佑去幫我拿,呂鎮佑常常進出我的工寮,我懷疑是我同學呂鎮佑放得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被告張年億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明確證述:2棟鐵皮屋平常沒有其他人使用,只有我和我哥葉駿騰在使用等情明確(警卷第3至4頁)。又被告葉駿騰向本院聲請傳喚呂鎮佑之同學 張玉蘭 到庭作證,以證明呂鎮佑有進出被告葉駿騰所有之工寮,惟證人張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駿騰是我國小及國中同學,呂鎮佑是我國中同學,呂鎮佑有來過我們村子,呂鎮佑頂多說他去找葉駿騰,我印象中沒有講過他去幫葉駿騰拿東西,對於呂鎮佑有沒有進出葉駿騰所有之工寮,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證人張玉蘭之證詞顯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參以被告張年億自承其有共同使用本案之工寮,倘若被告葉駿騰有經常託請呂鎮佑進出上開工寮,被告張年億應有所知悉,然被告張年億於109年12月17日警詢時均未提及呂鎮佑,呂鎮佑109年12月29日死亡後,被告葉駿騰隨即於110年1月19日警詢時將扣案之槍彈推託予已死亡之呂鎮佑,是此部分被告 葉駿能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㈤從而,被告2人均為上開工寮之實際管領使用之人,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而警方因對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察知被告於109年8月7日起被告2人有持用槍械射殺獵物之情事,進而在被告2人所共同管領使用之工寮內,查得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足認該等槍彈為被告2人於109年8月7日前某時取得並共同持有。而被告2人空言否認扣案之槍彈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
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有殺傷力之獵槍
及子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非法持有,無視我國法令,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及安寧,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槍枝僅1枝,然持有子彈之數量甚多,暨被告張年億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從事挖土機駕駛,家裡有母親、太太及2名子女;被告葉駿騰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從事林務局包商,家中有配偶及2名子女,女兒已經出嫁,兒子已成年在林務局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物品,業如上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350顆,經以採樣其中部分
試射,鑑定其具有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00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50顆,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欄(含鑑定結果)1鋼珠1瓶2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經鑑定認係金屬擊發機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木質護木;前揭金屬擊發機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經組合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經鑑定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槍管與槍托分離),不具殺傷力。4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子彈300顆扣案350顆子彈,經鑑定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00顆。5瞄準器1枝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0000676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