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請人 林光清
即債權人
代理人 馮聖中 律師
相對人 孫瑞芬
即債務人
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陳致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83號),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五八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部分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19-23頁)。嗣聲請人以兩造已達成和解為由,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