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顧珮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27號、第2928號、113年度偵字第245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珮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顧珮誼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圖賺取利益,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個別2次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之2、3月間,先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3段之住家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A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甲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顧珮誼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 王德勝 、 王擇河 ,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嚴年麒 (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至A帳戶後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顧珮誼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
㈡於112年4月8日晚上7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乙)收受,並於112年4月8日晚上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雅神門市,將C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某乙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C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乙及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顧珮誼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 何政庭 ,致使何政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部分款項旋遭提領(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德勝、王擇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顧珮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德勝、王擇河、證人 何明昌 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二、三「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分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某甲、乙,供該等人及其等同夥使用A、C帳戶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主觀上預見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C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提供A帳戶資料、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提供C帳戶資料行為,分別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或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A、C帳戶前述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前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揭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我獲得報酬3千元等語(見偵緝字第2927號卷第52頁),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取得犯罪所得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何政庭匯入C帳戶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雖未經詐欺成員領出,然該款項業經返還予被害人何政庭,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293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該等款項即洗錢標的既均已發還被害人何政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字第2927號卷第5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查告訴人王德勝、王擇河匯入B帳戶後再經詐欺成員轉匯至A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害人何政庭匯入C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款項,均由詐欺取財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顧珮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顧珮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王德勝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2日假冒王德勝之子,以通訊軟體暱稱「Dream.」聯繫王德勝,詐稱:要購買電子零件需要資金云云,致王德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中。
112年3月28日13時7分許匯款48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嚴年麒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嚴年麒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11分許匯款47萬9千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顧珮誼帳戶
1.告訴人王德勝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9060號偵卷第21至22頁)
2.臺中商銀嚴年麒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4510號偵卷第45至47頁)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顧珮誼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510號偵卷第49至51頁)
4.王德勝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9060號偵卷第39至47頁)
5.彰化銀行王德勝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39060號偵卷第51頁)
2
王擇河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假冒王擇河姪子,以電話及通訊軟體暱稱「隨緣」聯繫王擇河,詐稱:有急用欲借錢云云,致王擇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中。
112年3月28日11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
臺中商銀嚴年麒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26分許匯款295,000元
1.告訴人王擇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9060號偵卷第55至56頁)
2.臺中商銀嚴年麒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4510號偵卷第45至47頁)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顧珮誼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510號偵卷第49至51頁)
4.王擇河於112年3月28日匯款30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24510號偵卷第57頁)
5.王擇河提出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存摺影本及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第24510號偵卷第59至60頁)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詐欺成員提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何政庭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何政庭,詐稱:何政庭網購乳清因電腦伺服器問題,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云云,致何政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顧珮誼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⒈112年4月10日17時59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4月10日18時20分許起至同日18時29分許止,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千元
1.被害人何政庭之父即證人何明昌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1632號偵卷第19至20頁)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顧珮誼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41632號偵卷第21至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1632號偵卷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632號偵卷第35至36頁)
⒉112年4月10日18時13分許匯款49,986元
⒊112年4月10日18時29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4月10日18時36分許起至同日18時41分許止,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⒋112年4月10日18時43分許匯款25,985元
(空白)
按:此筆款項嗣經發還何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