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子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子毅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與告訴人羅羽恩迄未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外,並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以其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本案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告訴人羅羽恩到庭所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情節亦據原判決予以衡酌,量刑基礎迄無改變,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就原判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