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保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前向台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美國運通公司英商渣打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566,24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嗣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5月起,以每月還款30,398元之方式償債,惟伊在96年6月前每月薪資為38,000元,依協商條件還款後,僅餘7,602元之生活費,已低於內政部所發佈之95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更遑論其尚有妻女各一人須扶養,如依協商條件還款,實不足以維持一家人之最低基本生活。
㈡且伊在96年6月15日遭原任職之台灣礦泉水公司資遣,迄至
同年10月28日方於康盛保全公司覓得新職。伊除因失業期間長達4月,致無法履行協議外,新職之月薪亦僅為25,000元,亦不足以支應每月應還款項,故伊係因失業及收入遽減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協商條件還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6月13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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