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宇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上開案件均已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7年7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秩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1年3月(3罪)犯罪日期111年6月10日110年9月22日至111年3月29日間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93號、第5794號、第6682號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5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1號、第217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臺灣高院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2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第476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1日112年3月9日112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臺灣高院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2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第4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11日112年9月26日備註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0號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2號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第4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74號)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徒刑刑1年2月(7罪)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1號、第217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第47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第476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5日111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第47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第4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26日112年9月26日備註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第4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