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11號

原告 蘇威連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被告 全富傑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6,061元,嗣於調解程序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2,451,695元,復於訴訟程序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再度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2,502,629元,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全富傑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37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擊徒步沿中正北路路面邊緣外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至該處之行人蘇威連,致蘇威連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窩底骨折、左眼瞼撕裂傷約2公分、臉撕裂傷約2.5公分及他部位有挫傷等情。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爰按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全富傑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細目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部分:①醫療費用457,610元(含事故發生時之醫療費用外,原告於111年3月29日、4月27日、6月1日、7月13日至醫院門診治療,7月4日住院,7月5日接受左眼框框底骨重建手術,另有漏提部分為40,440元,及新增醫療費用(112年2月23日至112年6月9日3,660元);②全日看護費222,000元(含住院期間22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為66,000元、另自110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6日,並扣除同年3月23日至27日住院期間,居家照護共78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156,000元);③交通費94,951元、④營養品及相關雜支費用21,030元。

⒉預估未來醫療費用:整形外科、眼科、神經外科(頭暈頭痛後遺症)、牙科(植牙及裝牙套)、身心科(心理諮商)、身心門診科及交通費、看護費等共計407,038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本件原告因受有左側頭部受傷害,雖經開刀治療後,仍無法治癒,尤且因無法恢復車禍前之精神狀態,而使精神官能症(憂鬱症)之症狀更趨嚴重,遂使原告因此免役,日後因上開情形工作能力減損最少20%,未來每月薪資減損以5,000元計,以110年7月起算迄至115年6月止,共計5年,共3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原本打算大學畢業後服完兵役就業,但因此次事故受傷,人生規劃全部摧毀,不但無法服兵役,且因精神官能症(憂鬱症)之症狀嚴重,無法正常就業,自受傷至今一年多以來皆在復健,身心深受煎熬,再也無法換回身體與心理的健康,故主張求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上述四項之金額共計2,502,629元。

㈣另被告於答辯中提及原告起訴請求之雜支中包含配眼鏡之費用3筆,與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無涉,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惟查:原告平日即隨身配戴眼鏡,事故發生時,原告因受撞擊而跌倒,配戴眼鏡亦損毀,二者顯有因果關係,豈能說更換眼鏡與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無關?又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爭執91筆,金額共計129,588元,且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本就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之精神官能症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身心科門診費用及心理諮商費用均應駁回。但查,原告確於車禍發生前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治療後症狀已改善,已符合入伍資格,將於畢業後入伍服役,惟因發生本件車禍,臉部及身體受創嚴重而產生強烈心理痛苦之「創傷壓力症候群」,誘發原本已改善之精神官能症狀,更因車禍所致創傷後心理壓力而更趨嚴重,才會進行身心科門診及心理諮商,以緩解身心壓力,況原告因創傷壓力症狀嚴重影響身心狀態,經複檢後而免役,更可見本件車禍與創傷壓力二者之間確有因果關係,被告不自責對於原告所造成之身心創痛,猶冷血否認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調解時一再委託他人而不願親自出席坦然面對原告,一副無力負擔卻連道義責任均不顧之情狀,顯無同理心可言,其心態令人不堪!

㈤另被告質疑111年1月1日以後之自費醫學美容中心、牙科門診、齒顎矯正科門診及購買保養品等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或並非必要費用。然若原告如被告所述已痊癒,為何仍須於111年7月4日至7月7日間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左眼框框底骨重建手術?依一般經驗法則,齒顎矯正本即費時,不可能短期間完成,且是否能恢原狀或適應人工矯正後之狀況,亦非一蹴可成,被告不思其因自身之過失而造成原告身心長期痛楚,猶辯與其無涉。其餘被告爭執之費用,原告已於民事準備書㈡狀以表列方式逐一說明,請予參照。

㈥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502,62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法院認定係被告駕車變換車道,右前輪駛出道路邊緣線,撞擊行人即原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均不爭執,但對於請求之賠償金額有意見。  

 ㈡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於答辯狀4,針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53,950元(正確金額應為457,610元),不爭執之金額為343,854元,爭執部分則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故身心科門診費用及心理諮商費用,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㈢全日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於6萬元之範圍内不爭執,其餘請求駁回。理由則為:原告並未請專業之看護,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且其主張住院期間13日,每日以3千元計算,並不合理。依據奇美醫院110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0年3月3日至3月15日住院13日,同年3月23日再次住院接受左側顴骨復位、固定及左眼窩底重建手術,於110年3月27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實際上由親屬看護,被告不反對,但原告受傷部位主要在臉部,手腳等他處僅擦、挫傷等輕微傷勢,出院後並無專人照護必要。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被告於110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日,共計1個月之範圍内,不予爭執。超過1個月的範圍,則認為並無必要。另親屬看護費用之金額,應以目前法院多數判決採用每日2千元計算為妥適。

 ㈣預估(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起預估之醫療費用(含整形外科、眼科、身心科、神經外科、牙科、身心科等)共計407,038元,被告均爭執。理由則為:依據奇美醫院110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牙齒損害(即四顆門齒牙冠斷裂或牙根斷裂),於110年3月3日在該院進行右上顎正中門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予以玻璃子體覆蓋。同年3月22日門診追蹤治療。同年5月5日接受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與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增長手術,於局部麻醉下,齒齦修型、切開、翻瓣,齒槽骨修型及傷口縫合。同年5月19日回診拆線。同年7月15日完成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與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臨時牙冠製作。故原告之4顆門齒損傷,已於奇美醫院陸續治療完畢,並無進行齒顎矯正必要。再依據該院齒顎矯正治療須知暨同意書第2頁之記載可知,原告經醫師診斷,本身即有齒列性排列咬合異常及骨骼性排列咬合異常之狀況,顯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矯正治療是一種選擇性治療,並非必要性治療,故原告雖於111年3月自費進行齒顎矯正治療,支出之費用亦非必要費用。另被告對於原告於111年1月1日以後之醫美及整形費用,同認並非必要費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0年3月3日早上8時許,至112年3月初已達2年,原告之傷勢經過長達2年之治療,應早已痊癒,若認為有治療之必要性,應早已進行治療,故將來治療之費用應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且非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㈤增加生活上支出:

 ⒈交通費用(含車資及停車費等):原告請求交通費共計437筆、金額88,358元,被告對於其中56筆、金額共計7,635元,不爭執,其餘請求則不合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輕微,自110年3月3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共計3個月又27天,若期間有去奇美醫院就醫或眼科看診,有醫療收據等證明文件,當日交通費用(2筆)被告原則上不爭執,但當日如有多筆車資仍有爭執,僅同意其中2筆,但當日有2次不同地點,且必要(被告依認定)之就醫收據,則可認列3筆以上車資。至於110年7月以後,應可自行騎機車或搭車前往就醫,並無搭高鐵或計程車就醫必要,及部分車資非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例如南港、新光三越)則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⒉營養品及雜支費用:原告之請求係依據原證三之收據或發票等資料,但被告發現其中停車費收據、統一超商或其他商店飲食店買便當、優格、麵包、水果等食物或生活用品等,應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非必要費用,故就原告提出之康是美、維康等藥局發票、收據及配眼鏡等共計22筆、金額12,332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則有爭執。

㈥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0,請求賠償每月5,000元,共計5年,總金額30萬元。但原告本即有精神官能症,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免役證明書及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原告於107年即有兵役問題,當時已提出精神官能症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延後或免除兵役之申請,但未獲得免役,故於隔年即108年複檢。由此可證,原告應於107年或更早知前即罹患精神官能症,故其精神官能症之發生應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患有精神官能症者,不等於失能或無法工作,原告對於因精神官能症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且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20,均未舉證證明。及上開賠償金額,其計算之法律上依據為何,未見其說明及舉證,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車禍而不能服兵役,且因精神官能症嚴重,無法正常就業,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但原告本即有精神官能症,身體本就會有各種不舒服症狀,不能皆將之歸咎於本件事故。再者,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日將屆滿25歲,卻仍在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就讀四年級,通常大學四年級課業最輕鬆,上課時數少,因此110年3月間因車禍請假一個月,應不會耽誤課業,可順利畢業,不會影響就業。縱使原告畢業至今仍未找到工作,亦不足證明其有失能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狀況。近3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許多人失業或無法找到工作,或因自身因素無法找到工作或本身不積極找工作者,亦是普遍現象。原告畢業後至今仍未找到工作,與本件事故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此欲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請依據雙方之情況,酌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本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

㈡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右前輪已駛出道路邊緣線,撞擊原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請求賠償,均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343,854元。

⒉看護費用60,000元(30日、每日2,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7,635元。

⒋營養品及醫療用品支出12,332元。

㈣原告尚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之保險理賠。

五、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行車疏失,迎面碰撞徒步行走之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應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及金額,其中醫療費用343,854元(按被告於112年6月1日辯論期日不爭執之金額為257,342元,112年11月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4已變更不爭執金額為343,854元)、看護費用60,000元(30日、每日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635元及營養品與醫療用品支出12,332元,業據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賠償項目及金額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答辯如上,爰就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逾343,854元部分:兩造爭議之醫療費用,為原告於身心科門診及心理諮商支出之費用,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就醫、諮商及支出費用之事實,但抗辯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即罹患精神官能症,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經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固有行車疏失,但原告因顏面受傷而誘發精神疾病,在一般情形上,依客觀之審查,顯非必然發生之結果,應屬原告個人心理活動所致,難認被告之行車疏失,與原告誘發之精神疾病,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因精神疾病而支出之醫療及諮商費用,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身心科門診及心理諮商費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逾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顏面受創,陸續接受臉部撕裂傷縫合手術、左眼框框底顴骨重建手術,除住院期間22日需人全日看護,居家照護期間78日同需全日看護,並以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請求被告賠償222,000元。被告則質疑居家期間有受看護需要,及以合理費用每日2,000元,僅同意賠償6萬元。茲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三紙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65、167、183頁),合計住院日數22日(即110年3月3日至同年3月15日共13天、110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7日共5天、111年7月4日至同年7月7日共4天)。雖僅第165頁及183頁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但考量手術後須觀察復原情形及不宜行動,認原告於22日住院期間均有受看護需要。至於出院後居家休養期間,除診斷證明書均無出院後需人看護之相關記載,且原告僅顏面受創,四肢未受損傷,日常生活無礙,亦無受看護需要。故以住院天數22日,及原告係由家人看護,並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參考台南地區之看護費用全日2,400元計算,合理看護費用為52,800元,被告同意賠償60,000元,已逾該合理費用,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逾60,000元部分,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逾7,635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伴隨頭痛、暈眩及左眼複視,因回診及就學而需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共計74,261元(已扣除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有爭執之部分費用)、追加112年3月6日至112年5月5日增加之交通費9,555元,追加112年5月初北上、6月9日南下奇美醫院就診之交通費3,500元,合計請求賠償交通費用94,951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火車票、和欣客運電子票、停車場發票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參見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36號卷原證2及本案卷民事準備書㈢狀附件2-1)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嗣經被告核對原告之就診紀錄與交通費單據,日數相符及往返二趟之費用為7,635元(明細參見本案卷第101至109頁),此部分同意賠償,其餘交通費用則有爭執。本院檢視被告爭執之理由,其中原告因身心疾病就診及諮商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明細參見本案卷第73至99頁),依上開之調查,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自不得請求。其餘車資則為原告日常生活(例如上、下課或假期返家等)之交通支出,非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亦不得請求,是本件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逾7,635元部分,亦不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逾12,33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有營養品及護具等雜支,請求賠償21,030元,並於民事準備書狀原證3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據(參見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36號卷原證2)。嗣經被告核對各項消費明細,僅願賠償12,332元(明細參見本案卷第111至117頁)。經本院核閱有爭執部分,部分電子發票僅有金額,並無銷貨明細,無從認定購買商品與本件事故有關聯。其餘電子發票(例如統一超商、台灣中油公司、麵包店及水果行等),顯為原告日常生活食衣住行等消費支出,均非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需增加生活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逾12,332元部分,不予准許。  

 ⒌未來預估醫療費用407,038元: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除顏面受損,牙齒亦有損傷,經醫師評估,日後需進行齒顎矯正治療,預估整形外科、眼科、神經科、牙科、身心科等治療之相關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約為407,038元,被告則認原告上述四顆門齒牙冠斷裂或牙根斷裂,均已於奇美醫院陸續治療完畢,並無進行齒顎矯正必要。經本院核閱原告於奇美醫院牙科之診斷證明書,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可認原告已完成上開牙齒損傷之治療無誤。至於,原告主張有進行齒顎矯正治療需要,經審閱原告提出之齒顎矯正治療須知暨同意書第2頁之記載,原告經醫師診斷,因齒列性排列咬合異常及骨骼性排列咬合異常之狀況,建議全口齒顎矯正。因咬合異常通常為患者自身因素,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矯正治療乃選擇性之治療,亦非必要性之治療,故原告雖已於自費進行齒顎矯正治療中,但因此已支出之費用或日後需支出之費用(含矯正費及交通費)均難認為必要費用,被告拒絕賠償,自非無據。另原告因顏面疤痕之重整手術及雷射治療,預估整形外科相關費用支出,則有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本案卷第167頁)。雖被告以事故迄今近2年,原告應已完成相關治療,拒絕賠償。但原告之顏面損傷經重建手術,仍遺有臉部凹陷,除影響外觀,通常亦使傷者產生自卑、醜陋情緒,而影響心理健康,認原告進行整形外科手術顯有必要,因此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茲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預估費用為5萬元至10萬元,爰取中數即7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於此部分之費用,不予准許。       

 ⒍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減損程度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傷,無法恢復車禍前之精神狀態,迄未就業,且精神官能症更趨嚴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0,以每月5,000元計算,請求5年期間之損失30萬元,並提出免役證明書及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為憑。被告則認罹患精神官能症不等於失能或無法工作,質疑原告之請求。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罹患精神官能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原告提出原證13之臺北榮民醫院門診紀錄,原告18歲即出現身心症,雖經持續就診,仍因病情反覆而達免役條件。本件事故對於原告身體造成之損傷,雖影響原告之心理活動,但非造成其罹患精神官能症之原因。再者,身心症為疾病之一,患者如有病識感,願配合固定就醫及服藥,身心狀況通常均能穩定,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均與正常人無異,尚難因原告迄今尚未就業,即認其身心症狀已達減損勞動能力。遑論,原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百分20之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並非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0萬元,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原告因被告之行車疏失,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窩底骨折、左眼瞼撕裂傷約2公分、臉撕裂傷約2.5公分及他部位有挫傷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尚因左顴骨骨折、左眼窩底骨折,二度進行重建手術,並遺有左眼複視之後遺症,已影響生活作息及日常生活,更因原告本身罹患身心症,顏面損傷讓其自卑、倍感憂慮及缺乏自信,精神壓力更甚以往,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小結: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343,854元、看護費用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635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含營養品、醫療用品)12,332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總計1,298,821元(計算式:343,854+60,000+7,635+12,332+75,000+800,000元=1,298,821)。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依上開調查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賠償合計為1,298,821元。又因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迄未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並無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或扣減賠償金額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證據調查之請求,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嗣原告於審理中就擴張請求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負擔之訴訟費用。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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