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臺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
餘新台幣柒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叁元部
分由被告乙○○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捌元部分由被告
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簡稱系
爭土地),為臺南縣所有由原告經管之土地,其中29平方公
尺遭被告乙○○無權占用,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街○○○巷○○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其中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29平方公尺)房屋一棟(下簡稱系爭房屋),嗣被告
乙○○於88年1月21日將系張房屋售予被告丙○○,改由被
告丙○○繼續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迄今。原告曾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乙○○追收5年使用補償金,及
自民國88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利益,被告乙○○皆未繳
納。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到損害
,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2人依臺南縣縣有
房地租金計算標準,即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其中被告
乙○○應返還自83年1月1日起至88年1月20日止共計新臺幣
(下同)81,474元,被告丙○○應返還自88年1月21日起至95
年12月31日止共計133,196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1,474元,及自附表一所
示逾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3,196元,及自附表二所示
逾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係屬無權占
有?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㈢原告得否請求各自附表一、二所示逾期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南縣所有由其經管,自83月1月1日起
至88年1月20日止遭被告乙○○,自88年1月21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遭被告丙○○,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面積29平方公
尺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南縣縣有土
地清查調查表各1份、催討通知函8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主檔查詢1份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系爭房屋
確實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屬實,復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至27頁、第32至33頁),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97年1月28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970000891號函及所附複丈成
果圖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2.惟依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7年1月4日南市稅房字第
09700003080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所示,系爭房屋83年之
納稅義務人原為 柯郭蘭 ,係迨至87年1月6日始由被告乙○○
繼承取得,參酌證人即當地忠孝里里長 吳中華 於97年1月21
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乙○○占有使用
,80幾年間被告乙○○之祖母死亡後,他們全家才搬離等情
,復參酌系爭房屋之戶長原為柯郭蘭,於柯郭蘭死後87年1
月9日始由被告乙○○繼任為戶長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房屋於87年1月6日前,被告乙○○
應非本於自己之意思占有使用,而僅是第三人柯郭蘭之占有
輔助人,故原告主張自87年1月5日前對原告亦有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乙節,應非事實。
3.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87年1月6日起至88年1月20日
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被告丙○○自88年1月21日買受
系爭房屋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7年1月5日以前亦
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
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2人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所有權人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自87年
1月6日起88年1月20日止,被告丙○○自88年1月21日起至95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堪採取。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
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
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依台南縣縣有
房地租金計算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基地不分使用分區一律
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
3.查系爭土地,自87年1月6日至88年1月20日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9,500元,自88年1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申報
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
類謄本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又系爭房屋之總現值,
為4,600元,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再者系爭房屋與四周建物相同,均為磚
造一層樓房,供住家使用,惟被告已搬離該處,現無人居住
,屋內堆放雜物等情狀,有本院於97年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
及現場相片8幀在卷可參,爰審酌前開土地法規及判例意旨
,原告請求依臺南縣縣有房地租金計算標準,即按公告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應
予准許。
4.依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以上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年息百分之5,再乘
以占用期間,以此計算不當得利,始為合法。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乙○○返還自87年1月6日起至88年1月20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共計14,341元【計算式:9,500×
29×5%×(1+15/365)=14,341,元以下,4捨5入】,得請
求被告丙○○返還自88年1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共計109,483元【計算式:9,500×
29×5%×(7+345/365)=109,483,元以下,4捨5入】。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各別自附表一、二所示逾期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
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分述如下:
⑴被告乙○○部分:
①自87年1月6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曾於87年12月21日,以87府財產字第226731號函催告
被告乙○○於88年1月31日前返還自83年1月1日起至87年
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並經被告乙○○於88年1月26日
雙掛號回執聯收受人欄上蓋印,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及雙掛
號回執聯影本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因而,
自87年1月6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經本院核准之不當得利
共計13,586元【計算式:9,500×29×5%×360/365)=13,5
86,元以下,4捨5入】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自
8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
②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起訴前有向被告乙○○催
收等語,惟其亦不否認催收函並未退回,不知被告乙○○
有無收受等語屬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起訴前曾向被告乙
○○催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證據,因而,就自88
年1月6日起至88年1月21日止經本院核准之不當得利755元
(14,341-13,586=755)部分,自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公示
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自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被告丙○○部分:
原告對被告丙○○部分並不否認未對其為返還不當得利之催
告,揆之前揭說明,關於被告丙○○部分原告自僅能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自97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自87年1月6日至88年1月20
日止,被告丙○○自88年1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7年1月5日前,有以系
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341元,及其中13,586元部分自88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餘755元部分自97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
9,483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
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
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14,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2,320元,又因地政測量支出規費4,000元、聲請公示送達
支出登報費4,500元,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820元,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認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723元,由被告丙○○負擔5,518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淑芬
┌───────────────────────┐
│附表一│
├───────────────────────┤
│地段:臺南縣竹篙厝段第2099-1號地號│
│占用人:乙○○(臺南市○○街○○○巷○○號│
├─┬─┬────┬────┬────┬────┤
│開│開│開徵期間│開徵期間│應繳金額│逾期利息│
│徵│徵│(起)│(迄)│(新台幣│起算日│
│年│期│││/元)││
│度│別│││││
├─┼─┼────┼────┼────┼────┤
│83│1│83.1.1│83.6.30│7,768│88.2.1│
├─┼─┼────┼────┼────┼────┤
│83│2│83.7.1│83.12.31│7,942│88.2.1│
├─┼─┼────┼────┼────┼────┤
│84│1│84.1.1│84.6.30│7,942│88.2.1│
├─┼─┼────┼────┼────┼────┤
│84│2│84.7.1│84.12.31│7,942│88.2.1│
├─┼─┼────┼────┼────┼────┤
│85│1│85.1.1│85.6.30│7,942│88.2.1│
├─┼─┼────┼────┼────┼────┤
│85│2│85.7.1│85.12.31│7,942│88.2.1│
├─┼─┼────┼────┼────┼────┤
│86│1│86.1.1│86.6.30│7,942│88.2.1│
├─┼─┼────┼────┼────┼────┤
│86│2│86.7.1│86.12.31│8,384│88.2.1│
├─┼─┼────┼────┼────┼────┤
│87│1│87.1.1│87.6.30│8,384│88.2.1│
├─┼─┼────┼────┼────┼────┤
│87│2│87.7.1│87.12.31│8,384│88.8.1│
├─┼─┼────┼────┼────┼────┤
│88│1│88.1.1│88.1.20│902│88.8.1│
├─┴─┴────┴────┼────┼────┤
│合計│81,474││
└─────────────┴────┴────┘
┌───────────────────────┐
│附表二│
├───────────────────────┤
│地段:臺南縣竹篙厝段第2099-1號地號│
│占用人:丙○○(臺南市○○街○○○巷○○號)│
├─┬─┬────┬────┬────┬────┤
│開│開│開徵期間│開徵期間│應繳金額│逾期利息│
│徵│徵│(起)│(迄)│(新台幣)│起算日│
│年│期│││││
│度│別│││││
├─┼─┼────┼────┼────┼────┤
│88│2│88.1.21│88.6.30│7,482│88.8.1│
├─┼─┼────┼────┼────┼────┤
│89│1│88.7.1│88.12.31│8,384│89.2.1│
├─┼─┼────┼────┼────┼────┤
│89│2│89.1.1│89.6.30│8,315│89.8.1│
├─┼─┼────┼────┼────┼────┤
│90│1│89.7.1│89.12.31│8,407│90.2.1│
├─┼─┼────┼────┼────┼────┤
│90│2│90.1.1│90.6.30│8,384│90.8.1│
├─┼─┼────┼────┼────┼────┤
│90│3│90.7.1│90.12.31│8,384│91.2.1│
├─┼─┼────┼────┼────┼────┤
│91│1│91.1.1│91.6.30│8,384│91.8.1│
├─┼─┼────┼────┼────┼────┤
│91│2│91.7.1│91.12.31│8,384│92.2.1│
├─┼─┼────┼────┼────┼────┤
│92│1│92.1.1│92.6.30│8,384│92.8.1│
├─┼─┼────┼────┼────┼────┤
│92│2│92.7.1│92.12.31│8,384│93.2.1│
├─┼─┼────┼────┼────┼────┤
│93│1│93.1.1│93.6.30│8,384│93.8.1│
├─┼─┼────┼────┼────┼────┤
│93│2│93.7.1│93.12.31│8,384│94.2.1│
├─┼─┼────┼────┼────┼────┤
│94│1│94.1.1│94.6.30│8,384│94.7.1│
├─┼─┼────┼────┼────┼────┤
│94│2│94.7.1│94.12.31│8,384│95.1.1│
├─┼─┼────┼────┼────┼────┤
│95│1│95.1.1│95.6.30│8,384│95.7.1│
├─┼─┼────┼────┼────┼────┤
│95│2│95.7.1│95.12.31│8,384│96.1.1│
├─┴─┴────┴────┼────┼────┤
│合計│133,1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