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4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已歿)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人辭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行動不便、長年臥床,近期因腎衰竭、惡病質,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福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院證明等件為證。然相對人乙○○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因相對人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