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

原告 徐金蓮

被告 郭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 郭華城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郭華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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