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
原告 徐金蓮
被告 郭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 郭華城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郭華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