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彭郁紋 律師 蔡欣澤 律師被告 何賴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刨除、拆除、移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9萬70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9元,此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萬70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林佩倫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地號(臺中市西屯區崁子小段)占用面積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價額1904地號土地1259.1㎡560元/㎡70萬5096元2906地號土地3118.02㎡560元/㎡174萬6091元3907地號土地560㎡560元/㎡31萬3600元4908地號土地1372㎡560元/㎡76萬8320元5909地號土地573㎡560元/㎡32萬0880元6910地號土地429.27㎡560元/㎡24萬0391元7911地號土地136.17㎡560元/㎡7萬6255元8912地號土地1416.35㎡560元/㎡79萬3156元9933地號土地238㎡560元/㎡13萬3280元合計509萬70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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