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 賴志明 法定代理人 賴溪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明朝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6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77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2、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未表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主張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