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5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佳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369號、113年度易字第410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刪除,第11至13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苗栗縣○○鎮○○00○00號母親租屋處」;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謝佳修於本院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0日中檢介烈(籍)112毒偵3254字第1149079288號函及所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檢體代號:E00000000號)」(均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並無自首:被告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時固然有交付扣案毒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2禮拜前(見中檢毒偵卷第39、112頁),並未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施用本案毒品,故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非屬於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且接受裁判,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㈢又被告固然積極配合檢警供出扣案毒品之上手,並稱其毒品來源為該上手,然被告自陳本案扣案毒品是其為警盤查當天所購買,並非本案施用後所剩毒品(見中院中簡卷第51頁),又該上手嗣僅就販賣本案扣案毒品予被告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附中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惟就其為本案施用毒品部分則未據起訴,是本案尚難認為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將於犯後態度審酌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