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桐選任辯護人章修璇律師
蕭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賴師民 告訴被告蔡易桐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並當庭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收訖被告之付款支票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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