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24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鄒梓宥 (原名: 鄒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第2項並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致涉訟者,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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