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99號
原告 林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威利當鋪 ( 聚億 )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物及債權狀交還予原告,惟未說明系爭車輛之價值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若干並檢附相關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