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33號原告 陳玉早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玲 被告 陳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再持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三九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民國
103年10月31日追加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32頁)。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前揭訴之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即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償還自98年起所積欠被告之六合彩賭債,則系爭本票既係來自於兩造間之賭債關係所簽發,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顯已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況系爭本票縱非因賭債而無效,其中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99年12月22日,因未記載到期日,係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權利於102年12月22日即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拒絕給付票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分數次零星向被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才先簽發編號2之本票給被告。嗣被告為了要討回之前借給原告之750,000元(即編號2所示之本票),遂陸陸續續幫原告代墊六合彩簽賭資共700,000元(因原告簽賭簽中始有還款能力清償債務),原告才又簽發編號1之支票給被告。原告既積欠被告金錢,即應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交付被告,嗣被告持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等查證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縱認原因關係存在,亦係因賭債簽發,故為無效;又編號2之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是否因賭債而簽發?又編號2所示之本票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之對話錄音暨
譯文所示:「(原告:1張75萬、1張70萬,你要減多少)、(被告:開始說100萬,最多讓你減到80萬)、(原告:
這是簽六合彩的錢)、(原告:之前好玩,不知什麼東西就一直簽一直簽,簽了被你累積下去才這麼多...大家好朋友好講話,不要這麼逼我,好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告不但與被告就系爭本票磋商債務,並表示系爭本票係因六合彩而簽發,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確實存有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顯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簽賭六合彩,積欠被告債務而簽發
系爭本票等節,依原告提出與被告之上開對話錄音暨譯文所示:「(原告:這是簽六合彩的錢)、(原告:大部分你吃牌)、(被告:我吃0.1而已...我不是吃1車,我是吃
0.1,上次說0.5,我給你7分,我自己吃3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再參酌被告當庭自陳:我只是在旁邊插賭,吃0.1分而已,我有跟組頭講,我幫原告代付簽賭六合彩,不管輸贏我都可以吃0.1分;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原告因我代墊六合彩賭資而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因簽賭事宜,積欠被告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雖稱:我不是組頭,只是幫原告向組頭代付六合彩賭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簽賭之目的在於投注後中獎獲取彩金,簽賭之人無論係以自有資金單獨為之,抑或由他人代墊部分出資,均不影響其賭博之目的,而俱屬法令禁止之賭博行為。而代墊賭資之人既明知其墊款之用途,其墊款之行為自亦屬簽賭之人遂行賭博行為之一部分,因此成立債之關係亦同屬因賭博所生。本件被告明知為原告墊款係作簽賭之用,仍為原告向他人簽賭,並從中獲取利益,依前開說明,其墊款之行為仍屬賭博行為之一部分,因此所成立債之關係亦同屬因賭博而生。是以,原告主張係因賭博行為積欠被告債務,為清償該項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既係因賭博而積欠債務,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並無請求權,原告自得拒絕對被告給付票款。
㈣至被告雖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
非代墊六合彩賭資等語。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縱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而與簽賭無涉,惟該票載發票日為99年12月22日,揆諸前開規定,其票據權利至102年12月22日不行使,時效即已完成。而被告對於其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追索權時,已逾前揭3年時效,原告復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庸對被告負票據責任。則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1年4月2日│700,000元│未載│101年4月2日│SR194854││├──┼───────────┼─────────┼───────────┼───────────┼────────┼──┤│002│99年12月22日│750,000元│未載│99年12月22日│CH431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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