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民國105│本院105年│105年12月│本院105年│106年1月12│於106年3│││駕駛致交│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年9月30│度交簡字第│8日│度交簡字第│日│月7日易│││通危險罪│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日│4433號││4433號││科罰金執││││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行完畢。││││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05年6月│本院106年│107年1月16│本院106年│107年2月22││││駕駛致交│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4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通危險罪│算壹日。││3688號││3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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