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宗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飲用啤酒後」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賴宗杰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與 簡雪麗 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發生具體危害,所為實不應寬貸,復斟酌簡雪麗表明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意見(見速偵卷第32頁)、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被告賴宗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大臺中環保市場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國豐街與梅豐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簡雪麗所騎乘之牌照號碼B2H-091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簡雪麗受有左膝蓋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簡雪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育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6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4日
書記官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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