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請人 黃靖庭
相對人 陶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裁定所列事項,該裁定於11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不符法定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