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方 邱秀明 相對人 邱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李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方邱秀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邱李麗之監護人。
指定 方佳馨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邱李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邱秀明係相對人邱李麗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5月25日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19頁
),且於113年1月4日應診時,已因巴金森氏症及 阿茲海默氏 病臥床、無法為意思表示,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內湖門診)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於113年3月26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退化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8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2066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7至51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後,因無法獨自維
持日常生活,於107年間由家人送入文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於113年3月26日鑑定時,雖意識清醒,但話量少、答非所問,且無法正確辨識時間、地點、人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社會性亦接近完全缺損(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 邱順祿 、長子 邱自強 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5、43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其長女聲請人、外孫女 方佳琳 (即聲請人之長女)、外孫女 方佳琪 (即聲請人之次女)、外孫女方佳馨(即聲請人之三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方佳馨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1至13、23至31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方佳馨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