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32號抗告人丙○○抗告人乙○○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97年度執字第346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持,並引用原裁定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乙○○確係93年11月1日即承租,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理由已詳細說明抗告人乙○○提出之租約不足採,應以抗告人乙○○於查封時所敘述之事實即自96年11月起開始承租為準,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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