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竣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4
0號),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15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竣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經檢察官表示倘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予緩刑,但應附條件等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按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經扣案,但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經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