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聲請人 蔡郁純 相對人 方廷舉 關係人 方富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方廷舉(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方富柏(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郁純為相對人方廷舉之孫媳婦,相對人因罹患攝護腺癌且年事已高、精神狀況不佳,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方富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所詢有關其年紀、家庭、生活及財產狀況等問題,雖能回答,但亦稱搞不清楚,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攝護腺癌,日常生活部分須依賴他人協助(例如:行走、導尿管),其餘生活自理部分大部分尚可自理,相對人經適當協助可以為意思表示來處分金錢。以目前醫療水準,積極診療下並非完全不可延緩認知退化之程度等語,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關係人方富柏為相對人之孫,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訊問筆錄可參,認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方富柏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