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政儀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3月1日收受判決後(回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頁),而於113年4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提出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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