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均為傷害罪,附表編號三所犯則為恐嚇取財未遂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02年1月、101年10月、104年1月,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傷害傷害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23日101年10月13日104年1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01號雲林地檢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037、112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34號103年度易字第471號112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24日104年1月13日112年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103年度易字第471號112年度簡字第170號確定日期104年2月6日104年2月16日112年3月2日備註編號一、二所示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