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君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呂治鋐 律師 羅士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君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再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君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並先後於112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是其延長羈押期間2月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罪、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罪)、5年6月、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由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2年8月、2年10月、2年8月及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且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扣案證物之證明力,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及運輸第2級毒品罪,俱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僅其法定本刑甚重,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認事證明確而判處重刑,而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本案所涉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達5次之多,且又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情節非輕,則其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三、此外,參酌本案查扣之走私毒品合計超過300公克,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對國人健康之危害不淺,考量羈押限制被告等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2月3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