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常梅峯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陳鴻謀 律師 羅名威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年度智易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43號、103年度偵字第367號、第8945號、第10646號、第10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提出正義公司寶素齋相關產品之配方表、包裝標示等新事實、新證據,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上開新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建議味全公司人員之內容並非詐術,不構成詐欺、商品虛偽標記等罪之基礎事實。且味全公司「98配方調合油」之品名、標示、圖案之內容,均未經再審聲請人簽核,則再審聲請人根本不知味全公司調合油之品名、標示等。職是,本案實有法定再審事由,且應予撤銷改判。準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3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並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常梅峯前曾執上開聲請理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已經本院106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0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本案與前案皆係以正義公司不同油品之包裝標示及配方表作為再審聲請人建議之內容並非詐術之新證據,然其理由相同,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查核屬實,故本件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