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57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5709號債權人 李新營 債務人 何泰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壹拾伍萬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其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二件所示內容,其與債務人約定之借款期限均係至105年4月24日止,遲延利息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起算,債權人請求自105年5月24日起算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